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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洪心怡  
被      告  張冠勝(原名:張勝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15年1月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5,611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4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97,508元,利息17,778元,合計415,28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5,796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415,28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5,66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