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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