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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962元,及其中新臺幣271,650元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111年9月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契約第15、22條約定,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27萬9,962元(內含本金27萬1,65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國泰世華線上申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