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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張瓊珠(即林彥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瓊珠為被告林彥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彥甫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5年5月29日宣判前之115年5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如期宣判。又林彥甫之法定繼承人為張瓊珠,迄未聲請拋棄繼承,有親等關聯資料、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張瓊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瓊珠為林彥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