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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9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湖簡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湖簡字第84號卷第18頁,下稱湖簡卷),兩造合意以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即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已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5,775元,利息7,906元,手續費49元,違約金300元,合計194,03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30元,及其中185,775元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利息及手續費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各項收費說明、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為證(見湖簡卷第9-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85,775元,利息7,906元,手續費49元,合計193,73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末查,依原告訂定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年息15%,持卡人當期未繳清金額逾1,000元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又被告適用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與計收之違約金合併計算,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