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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01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立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立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盈公司;統編:00000000),於113年12月4日更名前為永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又於111年11月25日更名前為禾盈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統編同前,下稱禾盈公司),以其禾盈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車輛,被告陳宇森為連帶保證人,租期111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共36月/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3萬7700元,並約定「承租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即被告)同意出租人的逕行提前終止租約」,「第三年內終止租約之租賃車輛折舊補償金=未到期金總和×60%」,詳見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5)款、及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等約定。詎料被告於不起訴書自認因經濟有問題故沒有繳錢,自113年9月份起始無力繳付租金,被告遲至於114年5月28日自行交回系爭車輛予原告,符合原告得逕行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原告於前開日期取回系爭車輛後,由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
 ㈡依租約約定,被告等積欠下列債務:
 ⒈租金33萬8043元:截至取車日止(即113年8月31日-114年5月28日止),被告應繳付租金為8期又29天﹝計算式:3萬7700元×8期+3萬7700元(29/30日)=33萬8043元)。
 ⒉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9萬1234元:總租期36期,被告已繳付23期租金,未繳付租金8期又29天,剩餘租期為4期又1天;而第三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金總和乘以百分之60(計算式:3萬7700元×4期×60%+3萬7700元(1/30日)×60%=91234元)。
 ⒊租金延滯息8087元:被告於租期間,因未依約定繳付租金,截止至依法完成起訴日115年2月9日止,爰按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等約定,應由被告負擔遲延利息,核計自113年9月6日(即第24期)歷次應繳付租金日起算,至115年2月9日止(即起訴日),綜計522天,依約應繳付租金遲延利息計8087元整(計算式:3萬7700元×522天×年利率15%)。
 ㈢以上合計43萬7364元(計算式:逾期租金33萬8043元+折舊補償金9萬1234元+租金遲延利息808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惟被告立盈公司欠款均置之不理,被告陳宇森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7364元整,及其中42萬92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車輛點收單、存證信函、繳款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4號不起訴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萬7364元整,及其中42萬92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30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2萬9277元
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