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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羅天君  
被      告  許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424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33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3段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玫儀所有並駕駛停等於路口禮讓行人通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4,773元(包含:工資5,192元、烤漆費用12,800元、零件96,78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吳玫儀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0、43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192元、烤漆費用12,800元、零件96,781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3年4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673元(計算式:工資5,192元+烤漆費用12,800元+零件9,681元=27,67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67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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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781×0.369=35,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781-35,712=61,069
第2年折舊值    61,069×0.369=22,5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069-22,534=38,535
第3年折舊值    38,535×0.369=14,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35-14,219=24,316
第4年折舊值    24,316×0.369=8,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16-8,973=15,343
第5年折舊值    15,343×0.369=5,6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343-5,662=9,68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681-0=9,68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681-0=9,68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681-0=9,68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681-0=9,681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