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宋鳳珠
被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查原告業已補正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對外債權全部85%分配比例之新臺幣(下同)102,000,000元債權讓與有優先受償之分配權及受領權法律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要確認之價額顯為102,000,000元(依補正書狀之聲明,原告顯非僅要確認其有給付40萬元給被告,或確認對被告有40萬元範圍內債權分配權利存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應為925,900元,扣除已繳之5,400元,尚應補繳920,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