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宋鳳珠
被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經本院前裁定經命原告補正進狀後,可認為原告本件聲明為:確認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對外債權全部85%分配比例之102,000,000元債權讓與有優先受償之分配權及受領權法律關係存在。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要確認之價額顯為102,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925,900元,扣除已繳之5,400元,尚應補繳920,50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雖收受後固進狀表示:變更確認原告就4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享有85%分配比例之權利,並陳明為一部請求云云。然經核對內容後,此仍與其起訴及補正聲明為:確認其與訴外人陳維德名義給付40萬元所得訴外人許語宸簽立切結書,是否可確認其因此對被告對外債權全部85%分配比例相同。而原告業已補正所謂要確認之其因此取得被告對外債權全部85%分配比例,債權價值即102,000,000元。而本件原告起訴即要確認其因該切結書可得前開被告對外債權之讓與並有優先受償之分配權及受領權法律關係存在,此由原告起訴狀記載聲請目的為: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對訴外人香港商....及其他公司債權85%比例,並以該40萬元交割費用取得該比例債權,原告取得該85%比例包括前揭債權本體及從屬、附隨、衍生權利(商標價金商標本息及利息等)、商品交易貨款債權...等等,亦可知悉,是本件原告顯非僅要確認其對被告有被告對外債權全部85%分配權利僅有40萬元價值存在。是其115年5月4日進狀之敘述,並未縮減原起訴聲明。因此,本院另於同月6日發函再次確認原告究否同意減縮聲明至確認其對被告有被告該對外債權全部85%分配權利僅有40萬元。原告於同月8日收受後,未再進狀陳明並依前揭函文更正縮減聲明內容,僅進狀稱:主位聲明是收受切結書表彰債權處理內容及後續所載債權關係之說明進行後續資金安排及借貸行為,建立在該切結書呈現債權處理內容及其外觀表示之基礎上、備位聲明是請求確認雙方就該切結書所設債權分配事項已於被告(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40萬元後出具切結書並據以作為債權處理之表示云云。是原告本件起訴之意,多次補正說明後均乃為確認其以40萬元向訴外人許語宸取得之該切結書,可否作為其依法取得被告(公司)對外債權全部85%分配比例之存在,且該被告對外債權全部85%之價額即102,000,000元,原告希望因此得確認其從被告取得債權讓與而確認有優先受償之分配權及受領被告對外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仍應以原告欲確認取得之比例債權總額為準,亦即,本院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02,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925,900元、尚應補繳920,500元等裁定內容,仍屬有效。
㈢然原告前於115年5月4日收受本院前述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迄未補費,顯已逾期,有查詢單、答詢表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仍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