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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馮忠恕  

            張鈞迪  
被      告  詹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契約編號H00000000、H00000000,下稱系爭A、B契約)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型YA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使用,並簽立系爭A契約在案,而被告尚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故依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停車費200元。(二)被告於114年9月6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型YA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用,並簽立系爭B契約在案。詎被告於承租系爭B車期間發生事故且未即時通知原告及警方,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1、車輛修復費用10萬5,087元:依系爭B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10萬5,087元。2、租金1,850元:被告承租系爭B車後,尚欠租金1,850元,故依系爭B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1,850元。3、里程費152元:被告承租系爭B車後,尚欠里程費152元,故依系爭B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里程費152元。4、營業損失2萬5,000元:系爭B車於發生事故後,總計修復20日,故依系爭B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賠償以每日定價2,500元之50%、修復期間20日計算之營業損失,計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20天×50%=2萬5,000元)。5、拖吊費500元:依系爭B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拖吊費500元。6、欠費作業費350元:依系爭B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欠費作業費350元。以上共計13萬3,139元,而經扣除被告前已預繳之29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3萬2,843元(計算式:13萬3,139元-296元=13萬2,843元)。爰依系爭A、B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A、B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第1條第2項約定:「…欠費作業費,第一次通知收取作業費50元;第二次通知,收取作業費300元。」、第3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第5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將不適用第10條至第12條所提供之保障,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3.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租金費用表、車輛出租單、系爭A、B契約、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及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A、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052元【包含停車費200元、租金1,850元、里程費152元、營業損失2萬5,000元、拖吊費500元、欠費作業費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系爭B車之車輛修復費10萬5,087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B車既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3頁),且依系爭B契約提供短期租賃,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7,714元、零件6萬1,830元、板金1萬8,401元、噴漆1萬1,742元及外包5,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零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系爭B車係於112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4年9月間系爭B車經被告承租後發生損害之日為止,系爭B車已實際使用2年8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3,82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5萬7,083元(計算式:工資7,714元+零件1萬3,826元+板金1萬8,401元+噴漆1萬1,742元+外包5,400元=5萬7,0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萬7,08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5,135元(計算式:2萬8,052元+5萬7,083元=8萬5,135元),故經扣除被告前已預繳之29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萬4,839元(計算式:8萬5,135元-296元=8萬4,8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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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830×0.438=27,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830-27,082=34,748
第2年折舊值    34,748×0.438=15,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48-15,220=19,528
第3年折舊值    19,528×0.438×(8/12)=5,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28-5,702=13,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