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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1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愛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啟泰應於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與被告愛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間由被告曾啟泰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授信額度,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896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146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催收帳卡查詢、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啟泰為連帶保證人,其就被告愛沛有限公司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惟被告曾啟泰係以1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愛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向被告曾啟泰請求與被告愛沛有限公司連帶為本件給付,自應以100萬元保證額度內與被告愛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啟泰於1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愛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⑴90,896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377,146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