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旭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因下半身受傷,領有殘障手冊,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相對人即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卷附本票影本,該本票之付款地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意旨雖以其居住高雄市,且下半身受傷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但民事訴訟法並無訴訟得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不符得依聲請移送管轄之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