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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駿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騰志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著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林騰志返還牌照,惟查,被告林騰志已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