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吳發隆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萬7,340元(含本金38萬4,583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共142萬7,237元,再加計督促程序費用103元),應繳裁判費1萬8,23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270元外,尚應補繳1萬2,96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具體答辯狀1件(並附相關證明,暨附繕本1件),又如有和解方案可併同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