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芮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9條第8款約定:「…因本約所生之一切爭訟,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