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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芮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9條第8款約定:「…因本約所生之一切爭訟,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