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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劉瑞林
被      告  張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內江街時,未禮讓橫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碰撞內江街上由南往北橫越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吳麗秋(下稱系爭事故),致吳麗秋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右下肢骨折之傷害,並於同年月13日21時47分許因傷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伊為吳麗秋之配偶,為吳麗秋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446元及殯葬費用28萬3,677元。又伊於吳麗秋死亡時為62歲,依新北市111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77年,故伊於年滿65歲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7.77年,而伊與吳麗秋間無子女,吳麗秋對伊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分之1,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萬4,663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83萬3,402元。此外,伊因系爭事故喪偶,受有精神上痛苦,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萬7,5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7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內江街時,未禮讓橫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碰撞內江街上由南往北橫越行人穿越道之吳麗秋,致吳麗秋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右下肢骨折之傷害,並於同年月13日21時47分許因傷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第41至4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第19至20頁;第112年度相字第820號卷第87至694頁、第703至71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查原告為吳麗秋之配偶,因系爭事故為吳麗秋支出醫療費用4萬0,446元及殯葬費用28萬3,677元等情,有親等關聯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永興往生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審交附民字卷第11至19頁)。是被告因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吳麗秋死亡,即應對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殯葬費用負賠償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0,446元及殯葬費用28萬3,677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83萬3,402元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等)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經查,原告除現居之房地外,名下尚有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汽、機車等財產,另有股票投資、銀行存款之利息收入,此有原告之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頁;限閱卷),難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查原告為吳麗秋之配偶,至系爭事故前已結縭近26年,因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突遭受喪偶之痛,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佐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曾任物業配送員,現已退休,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無業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83頁;審交附民緝字卷第18頁),並衡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1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4,123元(計算式:40,446元+283,677元+1,300,000元=1,624,12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