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武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46元,及其中新臺幣238,209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84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結帳日民國 114年10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38,209元、利息8,636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248,0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45元,及其中238,209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稱:被告無力清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46,846元(計算式:238,209元+8,636元+1元=246,8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