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2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衍禧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衍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衍禧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邀同被告游立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衍禧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