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2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逸群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減縮後聲明應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則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