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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6,859元,利息6,297元,合計163,15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