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陳鳳龍
被 告 郭宸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365卷第9頁)。足認雙方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