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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343號
原      告  廖春婌  


被      告  金芳成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7日以115年度北補字第43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