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49號
原 告 譚道南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1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惟被告所持債權憑證由來係原告於民國85年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下稱系爭債權),自債務到期日起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從未清償任何款項、未以任何方式承認債務,亦未與被告或花旗銀行達成任何還款協議,期間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被告雖因債權移轉概括承受系爭債權,惟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債權讓與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系爭債權之時效仍自原債務到期日起算,不因債權移轉而重新起算,時效最晚已於100年即已罹於時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合法依據,又原告自始未曾收受、簽收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影本,亦從未收到載明債權金額、計算方式之相關文件,完全不知系爭憑證之內容與實際債務金額,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17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於101年間取得民事判決並確定,並復於106年換發債權憑證,而後又於108年12月、110年12月、112年7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時效並未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故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不得再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係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158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177號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合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系爭債權實係於101年4月6日經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53號判決並告確定在案,經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於106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所換發,且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8年12月24日、110年12月8日、112年7月5日均因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有被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行卷宗核閱無訛,製有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足見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容有所誤。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四、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