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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簡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係合意以中華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0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751元,利息9,764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90,715元,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銀行)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中華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香港上海滙銀行行使負擔之,又香港上海滙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15元,及其中79,751元,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79,751元,利息9,764元,合計89,515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末查,原告請求之費用1,200元,實係違約金,有信用卡帳單可憑,又依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最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持卡人有遲延繳款、違反約定條款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時,中華銀行有權將持卡人之循環信用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19.71%,同條第4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係按應收帳款餘額之2.5%計算,惟持卡人違反前開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連續3期(含)以上者,其應付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費用實係違約金1,20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