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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71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吳俊輝
被      告  呂宜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13年6月21日為1.72%)加年利率9.61%(現為年息11.33%)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得依上開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25日起至117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13年6月21日為1.72%)加年利率8.18%(現為年息9.9%)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每期計收違約金4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分別自114年2月15日、114年3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萬9,250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41萬5,7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繳款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1
1萬9,250元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3%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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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1萬5,753元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