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75號
原 告 施厚發
被 告 碰億馬鈴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起,因向中國訂購產品無法直接兌匯,故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委請原告代墊購買牛皮紙袋、透明提袋、贈品之人民幣325元、420元、350元;於113年10月16日委請原告代墊購買軟包專用湯匙、試吃包捲模之人民幣342.5元、4,261.17元;於113年10月17日委請原告代墊購買軟包之人民幣8萬4,080元,以上原告共已代墊人民幣8萬9,778.67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又依當時匯率4.5計算,被告共應返還新臺幣40萬4,004元(計算式:人民幣8萬9,778.67元×匯率4.5=40萬4,004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詳情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因原告清償行為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負擔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求償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萬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