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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莊惠媄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先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3,86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經本院查其迄至115年4月29日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卷存原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然查:原告收受本院裁定後,旋提出繳款單影本,述明其為115年4月27日17時20分繳交前揭裁判費,雖已逾本院首揭裁定命補繳之期限(同月25日前),但確係於本院同月29日裁定駁回前繳納完畢,應認原告抗告,仍有理由。又因原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裁定,因查詢繳費記錄有誤,致該裁定容有未洽。原告既已進狀說明其已繳費完畢,經本院再次核對屬實。爰依法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三、末以,本件訂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庭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