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謝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11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94年1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借款事項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