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莊智雄 原住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路43巷7弄1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約定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依約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請求則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2月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