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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陳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89元,及其中新臺幣49,987元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89元,及其中49,987元自94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5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8%、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5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2%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