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夏○薰(即被繼承人夏○褀之繼承人)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夏○瀚(即被繼承人夏○褀之繼承人)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緁(即被繼承人夏○褀之繼承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夏○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3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夏○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夏○薰、夏○瀚均未成年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夏○薰、夏○瀚、其法定代理人陳○緁與被繼承人姓名等足資識別夏○薰、夏○瀚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夏○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夏○褀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夏○褀前於114年5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夏○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