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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鄭境儀  
被      告  吳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9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98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及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利息分別按年息15%、7%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現金卡部分尚積欠75,491元、信用貸款部分尚積欠382,980元,未為清償。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繕本送達後繼續計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7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38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