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474號
原 告 杜為鋆
訴訟代理人 黃成靖
被 告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曾緯
林靆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44元,㈢被告應立即解除對原告硬體設備(HWID)及網路IP地址之存取限制。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然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認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3,792元(計算式:33,448元+100,344元+1,650,000元=1,783,7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4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