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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洋佐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抵押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3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例如:抵押物必需特定為某地號、建號之土地或某車牌之車輛等),及提出該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即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或動產登記謄本、契約書等),並補正說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約款或法條)為何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說明,以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僅載擔保物係偽造、變造,並未說明為何地號土地或何建號、地址之建物抵押物或動產(例如:車號)抵押物?務必先補正陳明。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補字第303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進狀亦僅記載:被告拍賣抵押物不存在、有壓榨之嫌,被告應撤銷徵信中心不實登記導致原告信譽損失新臺幣300萬元云云。則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之聲明,究竟為:
  1.請求將拍賣之抵押物(似為不動產)回復原登記狀態?
  2.請求撤銷被告銀行對抵押物拍賣之行為(此部分是否對何法院、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3.依兩造契約或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請求原告信譽受損害300萬元或30萬元賠償?
  因為原告屢次進狀內容,均有不明,務必依前揭說明進狀表明聲明及訴訟標的(就是:請求法律上基礎、法條),又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尚為不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於民事庭移來本庭後,再定期間命原告3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以,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因本件原告迄今起訴及補正內容,亦有依其所訴書狀內容,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故一併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同時,補正本件依所記載事實在法律上顯有獲得勝訴之判決可能之依據及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