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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00號
原      告  呂翠華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94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呂俊成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雖以呂俊成為被保險人,然呂俊成長期並無工作及所得收入,生活完全仰賴子女扶養,實無資力負擔任何保費,實則自投保以來所有保險費均由原告長期支付,足證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係由原告之財產積存而成,系爭保單之經濟實質應歸屬於原告而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被告強行執行原告支付保費所積存之財產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系爭保單包含醫療險成分,係原告為保障債務人高齡醫療所需而投保,若准予執行解約將使債務人失去基礎醫療保障,系爭保單現存總價金現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惟其中10萬元實係由原告個人帳戶直接轉帳代繳,原告才是該部分保費的實際出資人,將總價21萬元扣除屬於陳報人所有之10萬元出資後屬於呂俊成名下的實質人壽保單價值僅剩11萬元,此金額顯未超過內政部/主管機關公布之「各直轄市最低生活費」,依法不得扣押執行,本件強制執行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民執洪字第9721號債權憑證,受文者雖係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1日自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訴外人東立鋼鐵有限公司等17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被告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以公告方式通知。又系爭保單確保記載由債務人呂俊成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保險費之繳納僅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契約締付義務,保費實際上係何人繳納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何間,本屬二事,是縱然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即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況如債務人呂俊成自行將系爭保單解約,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之對象亦為呂俊成而非其他任何主張繳納保費之第三人,則呂俊成基於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自屬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缴納系爭保單保費4次屬實,此亦僅為其與呂俊成間內部關係,原告非得逕以其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為由,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又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若准予執行解約將使債務人失去基礎醫療保障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是否侵害債務人權益、是否有公平合理等,核屬強制執行方法,縱認有未遵守之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要與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力無涉。而經向執行處聲請閱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已有原告行使介入權之聲請並繳納案款21萬1,557元,而因原告介入權之行使致系爭保單要保人已變更並非債務人呂俊成,原告毋庸提起此訴訟排除執行力,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㈡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包含呂俊成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被告並聲請就系爭保單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而揆諸上開意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仍為債務人呂俊成,則呂俊成基於系爭保單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自屬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其主張屬實,此亦僅為原告與呂俊成間內部關係,不影響「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呂俊成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呂俊成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原告非得逕以其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為由,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原告據此主張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執行程序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此顯非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所及範圍。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為介入權之行使致系爭保單要保人已變更並非債務人呂俊成,原告毋庸提起此訴訟排除執行力,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云云,然原告已自陳上未為介入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繳費答詢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另經就系爭保單執行情形函詢三商美邦人壽,經該公司陳報稱:無辦理變更要保人之紀錄、需待介入權申請人將繳款證明及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送件至本公司後始得完成變更要保人程序等情,有該公司115年6月1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是本院無從得知被告空言抗辯之依憑為何,然此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
要保人
保單號碼
保單契約名稱
呂俊成
00000000000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