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陳書維
被 告 薛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1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其中新臺幣1,809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24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4,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路肩處時,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愛群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國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預估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9,581元,而以實際發票金額449,581元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林國芳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士簡卷第15至8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檢驗結果、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士簡卷第93至1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97,158元、零件372,4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士簡卷第81至8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士簡卷第21頁),則至113年3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2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4,413元(計算式:工資97,158元+零件37,255元=134,41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41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1日(見士簡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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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423×0.369=137,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423-137,424=234,999
第2年折舊值 234,999×0.369=86,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999-86,715=148,284
第3年折舊值 148,284×0.369=54,7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284-54,717=93,567
第4年折舊值 93,567×0.369=34,5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567-34,526=59,041
第5年折舊值 59,041×0.369=21,7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041-21,786=37,25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7,255-0=37,25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7,255-0=37,25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7,255-0=37,25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6,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