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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0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林柏均
被      告  峻揚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濬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2,117元,及其中13萬4,894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2,11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峻揚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揚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間,邀同被告李濬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峻揚公司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租賃期間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9年1月23日止,共60個月。詎峻揚公司未依約繳付第2期起之租金,原告已依約通知峻揚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4年8月16日始尋獲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8萬5,260元、遲延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2,223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1萬2,816元、協尋費1萬5,000元、重製鑰匙等費用3萬4,634元,共計44萬9,933元,扣除被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11萬5,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4,9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⑹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尋獲回報單、協尋費請款明細、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8萬5,260元(計算式:1萬4,700元×5+1萬4,700元×24/30=8萬5,260元)、遲延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2,223元、協尋費1萬5,000元、重製鑰匙等費用3萬4,634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未到期租金即53月又6天租金總和40%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1萬2,816元【計算式:(1萬4,700元×53+1萬4,700元×6/30)=78萬2,040元,78萬2,040元×40%=31萬2,816元】,自屬有據。惟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上開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月租金1萬4,700元,被告峻揚公司係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本院斟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於114年8月16日尋獲系爭車輛等情,認其請求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31萬2,816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8萬5,260元、遲延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2,223元、協尋費1萬5,000元、重製鑰匙等費用3萬4,634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0萬元,共計43萬7,117元,再扣除峻揚公司於簽約時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11萬5,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2,117元,及其中13萬4,894元(含租金8萬5,260元、協尋費1萬5,000元、重製鑰匙等費用3萬4,6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萬2,117元,及其中13萬4,894元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