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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陳裕鴻  
被      告  吳佳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759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13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波賽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彭元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77元(包含:鈑金費用18,048元、烤漆費用23,838元、零件83,19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道從後方撞原告是有錯的,而原告修車費用對於被告來講是很大的金額,事發後被告有一直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都沒有接,過了一年左右才接到南山致電被告,並直接與被告說要賠償對方12萬餘元,被告認為原告要求之理賠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彭元奎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費用18,048元、烤漆費用23,838元、零件83,191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3年4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208元(計算式:鈑金費用18,048元+烤漆費用23,838元+零件8,322元=50,2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20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理賠金額過高等語為抗辯,然均未具體指摘何項項目請求金額過高,且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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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191×0.369=30,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191-30,697=52,494
第2年折舊值    52,494×0.369=19,3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494-19,370=33,124
第3年折舊值    33,124×0.369=12,2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124-12,223=20,901
第4年折舊值    20,901×0.369=7,7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901-7,712=13,189
第5年折舊值    13,189×0.369=4,8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89-4,867=8,32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322-0=8,322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