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25號
原 告 陳允恭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送達代收人 吳爾泰 住○○市○○區○ ○○路0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8,9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而原告於民國114年間,與被告員工電話交談中,要求被告應提出書面契約,惟被告並未提供112年之後之書面契約,原告亦未在契約中簽名,何況被告員工在電話中提供之資訊(如價錢、條件等)並不完整,故兩造間系爭門號自112年起至115年止之服務契約,因意思表示未達合致而不成立,被告無權向原告收取相關費用,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已繳納(包括MOD部分)之費用。此外,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係簽屬5G購機方案,然被告自111年起至112年止,卻向原告增加收取4G行動電話費用,也造成原告損害,從111年1月至114年12月兩造因原告支付費用交易經原告計算約為98,920元,增加4G17次、599元之費用為10,183元,因系爭門號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退還每年約收取之24,730元共4年,共約98,920元。又4G帳單10,183元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8,920元扣除10,183元後剩餘88,737元則因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2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並未約定異動申請須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系爭門號屬延續原契約之續約,於114年1月7日以電銷取得原告同意,以原費率5G、1,399元方案續約,係對有效存續中之電信服務契約進行服務方案異動,且原告未於對話中要求提供書面契約,故得以電話辦理,兩造間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有效成立。
㈡原告主張溢收之4G費用,係其於109年9月8日臨櫃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因原告申辦時選擇以系爭門號為代表號合併出帳,方於同一帳單中一併呈現,被告並未多收取費用。
㈢至於原告質疑之MOD部分係網路寬頻與電視費用,為另一契約,與原告起訴特定之系爭門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自112年起即不成立,被告向原告多收取費用造成原告損害等節,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間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是否成立?㈡被告有無向原告不當多收取4G費用等費用?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其已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應提出書面契約,嗣未在書面契約簽名,被告員工在電話中提供資訊(如價錢、條件等)不完整,故兩造間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就系爭門號之契約無效云云,然查:
⒈由卷存被告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顯示,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5G購機方案,每月費用為1,399元,合約期間為24個月(即至112年11月9日)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與原告前揭被告應退自111年起4年共98,920元費用主張,互為相斥,原告誠有誤解。而卷內兩造所不爭執之繳費證明單,原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均如數繳費等情(見本院卷第79至116頁),與原告主張就系爭門號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云云,亦有不合。是原告主張未與被告就系爭門號締約或續約云云,顯與卷證不合,已有可疑。
⒉至被告提出114年1月7日之錄音對話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向被告訪員詢問其合約什麼時候到期,經被告訪員告知原告其系爭門號合約將於114年2月10日到期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明確知悉當時其與被告間有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存在,其繳納費用予被告並非無據。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回溯4年電信費用云云,與事證尚有不符。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12條第3項,約明:乙方(即原告)申請本服務之異動事項,除變更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或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而法定繼承人終止租用或更名之外,得以電話申請,經甲方(即被告)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為之(見本院卷第48頁),已堪認定兩造間就同一專案續約並無書面之要式約定。另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於被告人員介紹系爭門號之續約方案後(包括每月費用1,399元、續約優惠、契約期間24個月等),原告即回應「好啦好啦好啦,這個,那要怎麼簽,是用電話講」等語,被告訪員回覆可用電話續約後,原告並配合被告訪員核對身分證字號,且被告訪員確認完畢後,亦再次向原告告知系爭門號之方案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原告顯然知悉系爭門號服務契約續約之內容,大致與之前契約內容相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否決前述內容或表示不同意續約,且自繳費證明單及原告Hami Point點數使用紀錄,均顯示被告自114年1月起持續繳費、將續約所贈點數全數使用,可見就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兩造業於114年2月10日到期前完成續約等情,核與卷證相符,較堪可採(見本院卷第75、117至128頁),則兩造間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自111年間至今因持續履約、續約,難認有何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服務契約自110年間即不成立或無效云云。至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電話係在高鐵行駛中,故聽不清楚、也不了解內容云云,惟由前述錄音譯文可知原告繼續詢問被告訪員方案相關優惠內容(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可見原告於此主張,難採為對其有利之事證。又原告固曾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應提出書面契約,然原告已受通知,而明知其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將於114年2月10日屆期,且其已表明將以相同方案續約之情事,並已有其後繼續使用系爭門號之服務,並按月繳納費用迄今,亦應認為原告亦有事實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一再執:尚未取得其電話中要求被告交付書面契約,故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未成立云云,亦無可採。
⒊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業給付被告系爭門號等費用,但因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未成立,被告並無收受系爭門號費用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自110年11月10日起兩造間未成立系爭門號服務契約一事,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既已提前揭反證證明,是其抗辯得向原告收取每月1,399元費用,即非無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向原告不當多收取4G費用,因而構成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主張其適用5G方案,被告卻自111年起至112年止向原告不當多收取4G費用等語,惟依據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台北三創服務中心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8日向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12年4月2日申請退租等情(見本院卷第150至158頁),可見兩造間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另存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契約。徵以,被告業提出中華電信公司應收話費查詢,堪認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係向原告收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溢收4G費用部分,實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與系爭門號無涉,原告應係誤解,其仍主張被告多收取費用等語,應不足採。至原告固主張其不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存在、未使用此門號云云。但查:原告於112年4月2日親自臨櫃申請此門號退租,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此所辯,既與卷證矛盾,即不足採。又原告申辦後有無使用門號服務,乃其處分之自由意願,與被告依約得收取門號月租費之情,本屬二事,亦不能因原告另主張無使用云云,即認被告收取之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已反證證明其抗辯為真,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多收取之4G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依卷證資料觀之,堪認成立,且被告並無向原告溢收系爭門號之4G費用,乃原告另支親自申辦及終退租之0000000000號電話,已如前述,而系爭門號之服務契約,亦與原告另申辦之MOD費用無涉,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本於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契約,本有權向被告收取前揭費用,原告仍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向原告收取費用,造成原告損害等節,並無足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98,920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92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