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邱彥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謝佩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佩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佩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謝佩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31條定,原告與謝佩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謝佩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最高不逾年息1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以3個月為限。詎謝佩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謝佩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3,837元(內含本金9萬7,171元)及利息未為給付。而謝佩珊於112年9月2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4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謝佩珊之遺產範圍內,就其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款項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BANK 3.0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持卡人基本資料暨結欠本金適用利率統計表畫面、新北地院114年2月17日新北院楓家泰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公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謝佩珊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謝佩珊之個人基本資料、新北地院113年12月16日新北院楓家泰113年度司繼字第2949號公示催告公告存卷可佐,內容互核相符。被告固辯稱信用卡款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然被告就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內容有何錯誤之處未為具體答辯,亦未就清償之內容、欠款餘額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佩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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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16%計算之利息。 |
| | 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8%計算之利息。 |
| | 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8%計算之利息。 |
| | 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1%計算之利息。 |
| | 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
| | 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