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5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宏平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以及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張宏平」,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宏平」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08元及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林杏施」給付原告4萬968元及利息,究係請求對象除「張宏平」之外,尚有何人不明,應表明請求對象,如請求對象僅「張宏平」,應具狀更正移除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林杏施」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及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請求,尚難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應補正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