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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余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TDF-5272號車所有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併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TDF-5272號車所有人」,本院查無該車所有權人資料,則原告起訴雖以「TDF-5272號車所有人」為被告,然未提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TDF-5272號車所有人」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