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0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至115年3月2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在庭陳述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