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捌伍添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宗
訴訟代理人 黃榮祥
被 告 鍾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事先訂位後於民國114年9月4日18時許前往伊經營之捌伍添第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用餐消費,伊已依訂位內容及被告當日點餐項目備妥餐點、陸續出餐,詎被告於食用第1道餐點後即拒不付款,伊報警後,業將剩餘餐點包裝攜至警局由被告繼續食用,伊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餐點費用(含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22萬8,9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明細、酒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22萬8,925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至系爭餐廳消費,應於原告備妥餐點時交付消費款,被告斯時未付款,自應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6日經本院為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第33頁),於114年12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8,925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