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葉美伶
被 告 陳建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4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個人「e級棒貸」線上貸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20年11月7日止,利息自113年12月7日按伊行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14年6月16日至114年9月14日為1.78%)加年息6.21%浮動計算(現為年息7.99%),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8月7日止,尚欠27萬4,4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個人貸款線上申請流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