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孫國綱
林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國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孫國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信融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孫國綱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孫國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信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國綱以被告林信融為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個人戶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07%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85%),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15,203元,又被告林信融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孫國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前揭借款之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戶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孫國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孫國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信融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