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王素卿(即張伯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伯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於繼承張伯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8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伯鈿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伯鈿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張伯鈿於114年3月4日死亡,被告為張伯鈿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張伯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被繼承人尚有多筆欠款,存款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歷史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張伯鈿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伯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張伯鈿遺產之多寡,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張伯鈿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伯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