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6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即有未合,抗告人所為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