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40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穆潤空間設計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姚柏澤即姚翰
被 告 黃婕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21元,及其中新臺幣19,481元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穆潤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烽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姚柏澤即姚翰(下稱被告姚柏澤)、被告黃婕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2份(契約編號分別為L-0000000-0、L-0000000-0,期間係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116年10月16日起至118年10月15日止,分別稱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鼎烽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ESLA、型式:Model 3 PERFORMANCE;下稱系爭車輛),租期以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600元。詎料,被告鼎烽公司自11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42,600元,經原告於114年12月13日以三重二埔郵局第9801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限被告鼎烽公司於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間內履行給付義務,逾期未為清償則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任何款項,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鼎烽公司因積欠租金,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原告後於115年2月24日由協尋公司尋獲系爭車輛。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到期租金合計1,959,600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性質上屬於「已加速到期之租金債權」,並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所受損害應包含車輛價值隨時間自然折舊之減損、車輛於閒置期間無法產生租金之損失、再出租市場不確定性及空置風險、管理保管及再行出租所生必要成本。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3項約定,被告鼎烽公司怠於履行租金繳納義務,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契約,而被告鼎烽公司既已構成契約上之違約事由,自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是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00,770元(計算式:未到期期數47期×每月租金42,600元×違約金比例35%=700,770元)。另查,因被告就系爭存證信函置之不理,致原告僅得委由協尋公司尋車,並於115年2月24日由協尋公司尋獲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因被告鼎烽公司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而支出協尋費用15,0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被告鼎烽公司應負擔賠償系爭車輛之協尋費用。末原告於系爭車輛經協尋返還後,發現系爭車輛僅剩餘1把鑰匙,且系爭車輛後保桿及右前車門均有損傷,顯均與當初交付時狀態不符,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9,481元(計算式:配置鑰匙費用481元+車輛維修費用19,000元=19,481元),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鼎烽公司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9,48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姚柏澤及被告黃婕語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鼎烽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鼎烽公司雖曾繳納保證金500,000元,惟該保證金依系爭契約性質,係供擔保承租人履約及損害賠償之用,於被告鼎烽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時,自應優先抵充其債務,而目前該保證金尚未全數抵扣本件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於審理時依法扣除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4,851元,及其中1,95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4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鼎烽公司前於113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姚柏澤、被告黃婕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鼎烽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以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期租金為42,600元;被告鼎烽公司自11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42,600元,經原告於114年12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限被告鼎烽公司於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間內履行給付義務,逾期未為清償則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任何款項,原告後於115年2月24日由協尋公司尋獲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信封暨回執、應收帳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未到期租金: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或依本條第三項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有破產、重整、清算、停業、撤銷、廢止、解散、他遷不明等情形,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催告存證信函手續費1,000元及該違約行為導致出租人須負擔的合理的律師費),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逾十日未能返還者,應以終止合約時之市價賠償。承租人除繳付違約金外,出租人仍得請求承租人履行本契約未到期租金債務。本條違約金不妨礙出租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即約定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無論有無將租賃物歸還原告,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到期租金債務,顯見前開未到期租金並非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而屬違約金性質,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上開租賃契約所定之違約金,乃係就可歸責被告鼎烽公司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爰審酌租賃契約經過14期後即提前終止租約,未到期期數為46期,另衡酌原告自陳已於115年2月24日(即約17期時)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其於取回系爭車輛後自得另行處分或使用收益而足以填補部分損害,故原告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其他損害,衡情應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系爭車輛取回之時點暨原告未繳交租約之期數及金額,認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總額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91,920元(計算式:1,959,600元×20%=391,920元),始屬適當。
⑶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債務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則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加收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⒉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均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或依本條第三項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有破產、重整、清算、停業、撤銷、廢止、解散、他遷不明等情形,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催告存證信函手續費1,000元及該違約行為導致出租人須負擔的合理的律師費),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逾十日未能返還者,應以終止合約時之市價賠償。承租人除繳付違約金外,出租人仍得請求承租人履行本契約未到期租金債務。本條違約金不妨礙出租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第9條第3項則分別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三年期:自起租日起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自起租日起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自起租日起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二年期:自起租日起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自起租日起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18%」,前開約定既已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列,依上說明,此部分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⑵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倘屬懲罰性違約金者,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且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亦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前開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及作用在於嚇阻被告惡意違約,是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準此,本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審酌系爭契約總約定租賃期間暨被告自系爭契約履行未達4分之1期間時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之違約情狀,衡以原告已於115年2月24日由協尋公司尋獲系爭車輛等情,兼衡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損失是否已有相當之填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0,770元,尚嫌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197,720元,始屬適當。
⒊協尋費用: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均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若承租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租賃車輛返還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導致出租人須另行委託專業車輛協尋業者從事租賃車輛協尋時,因而所衍生之包括但不限於協尋費、開鎖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等,應由承租人負擔」。而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因被告就系爭存證信函置之不理,致原告僅得委由協尋公司尋車,並於115年2月24日由協尋公司尋獲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並支出協尋費用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依約請求賠償協尋拖吊費15,000元,即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經協尋返還後,發現系爭車輛僅剩餘1把鑰匙,且系爭車輛後保桿及右前車門均有損傷,顯均與當初交付時狀態不符,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9,481元(計算式:配置鑰匙費用481元+車輛維修費用19,000元=19,481元)等語,並提出結算單、發票、鈑噴中心委修估價單、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而參估價單所載,該修繕費用項目為鈑金及噴漆,均屬工資,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修繕費用19,481元,洵屬有據。
⒌再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項均約定「……如因承租人違約遭出租人提前終止本契約,保證金由出租人沒收作為損害賠償金,但經雙方協商同意提前結清不在此限。」、「上述所有費用如承租人拒絕給付或未獲給付時,將優先於履約保證金中抵償,承租人不得異議。出租人基於本租賃契約而對承租人所得主張之所有債權總額獲得滿足前,承租人對履約保證金無返還請求權」;而被告鼎烽公司曾繳納保證金500,000元,該保證金於本件請求時尚未抵扣本件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請於審理時依法扣除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案,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鼎烽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未到期租金391,920元、違約金197,720元、協尋費用15,000元、修繕費用19,481元,共計624,121元,又就未到期租金391,920元及違約金197,720元部分,依約扣除被告鼎烽公司前已支付500,000元履約保證金,原告尚得請求124,121元(包含違約金餘額89,640元、協尋費用15,000元、修繕費用19,481元)。
㈢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均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而被告姚柏澤、黃婕語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為憑,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姚柏澤、黃婕語就被告鼎烽公司應付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係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之19,481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121元,及其中19,481元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