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650號
原 告 呂佳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薇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祺惠
被 告 曼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透過「安理線上當鋪」平台網頁分別向被告薇朵有限公司、曼希有限公司借款,經被告薇朵有限公司、曼希有限公司分別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5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嗣聲稱為「安理線上當鋪」平台人員於民國114年10月底聯繫要求伊清償薇朵有限公司本金3萬元、曼希有限公司本金8萬元,另稱有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伊實際僅向薇朵有限公司、曼希有限公司分別借得1萬9,500元、5萬元,爰訴請確認薇朵有限公司、曼希有限公司對伊逾前揭部分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查被告薇朵有限公司、曼希有限公司之登記址分別在嘉義市、嘉義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非屬本院轄區。原告雖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主張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然該等契約所載之貸與人均非被告(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原告亦自陳係由平台與原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要難僅因交付原告借款之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即認兩造間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點之約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由被告主營業所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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